(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乐建桥、乐希与武汉市汉口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449号原告乐建桥。委托代理人游友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希。委托代理人游友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汉口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赵家条***号。法定代表人陆家韬,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立新(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建桥、乐希诉被告武汉市汉口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乐建桥、乐希于2013年8月19日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申请鉴定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失参××度,经本院委托鉴定后,本院于2015年6月3日收到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55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明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勇、李国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建桥、乐希,被告武汉市汉口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梅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建桥、乐希诉称:2013年3月12日,患者王春菊因黑便伴头昏乏力半天入院,入院诊断:1、丙肝硬化失代偿期,门静脉高压,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脾亢;2、失血性贫血。2013年3月12日心电图报告单:窦性心律,房室传导延缓,Q-T间期延长,ST段改变。2013年3月24日动态心电图偶发室早。2013年3月25日心脏彩超:左室顺应性下降。2013年3月25日腹部64排CT平扫+曾强示:肝硬化、脾大、腹水、右侧胸水并右下腹节段性不张。2013年3月28日行脾切除、食管胃底周围血管离段术,同日18:40才发现腹腔引流管流出血液,予以输血、血浆、冷沉淀等治疗,2013年3月29日5:40宣布临床死亡。原告方认为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一、手术时机把握不当,存在手术禁忌症。1、术前心肺的相关检查不正常,未引起医方重视,也无相应的处理;2、没有密切检测血常规。凝学功能;2013年3月28日实施手术,术前的最后一次血常规检查为3月22日,术前最后一次凝血功能检查为3月24日。3、术前没有输血、血浆、冷沉淀等治疗,在血常规、凝血功能存在严重异常的情况下,仍然实施手术。二、没有充分履行告知义务,限制了患者及家属的知情同意权。医方的上述医疗过失,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为维护合法利益,特××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21,198.50元(护理费100元/天×17天=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丧葬费43,127元×1/2=21,608.50元);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用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乐建桥、乐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过错、过错参××度及损害后果;证据二、结婚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死者的身份关系。被告武汉市汉口医院辩称:首先考虑对死者家属补偿,院方经过专家讨论及会议讨论,认为本案按照法定赔偿额度的30%作为补偿的原则,希望和解解决;院领导换任,现任领导班子对原任领导的决策不更改。院方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过错参××度40%偏高,如果原告不能够××被告就本案达成和解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武汉市汉口医院未××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市汉口医院对原告乐建桥、乐希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错参××度认定过高;被告武汉市汉口医院对原告乐建桥、乐希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汉口医院对原告乐建桥、乐希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患者王春菊因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门静脉高压,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脾亢,失血性贫血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同年3月28日,被告对患者全麻后行脾切除术、贲门周围血管离断术。同年3月29日,患者经救治无效后临床死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55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写明:王春菊入院被告医院前患有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门静脉高压,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多次破裂出血、多次输血史,合并脾亢,凝血功能障碍等,属××病人,这种情况下在内科治疗后,转入外科行脾切除术或可改善存活质量,延长存活时间;被告医院收治王春菊后的诊断,脾切除手术适应症均符合医疗规范,且已成功切除脾脏并存活了7小时50分钟;王春菊经过救治,在手术后约8小时死亡,其主要因素是王春菊体质虚弱,肝功能严重下降,凝血机制下降等基础病转归而不治;被告医院对王春菊的治疗过程中,对手术时机把握、××患者家属告知过于简单等方面存在缺陷,存在一定过错,过错参××度评定为40%。王春菊于1963年4月2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乐建桥××王春菊于1985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乐希。根据2015年出具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85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217元/年。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2013年3月12日,患者王春菊因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门静脉高压,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脾亢,失血性贫血入住被告医院治疗,经救治无效于同年3月29日临床死亡。经本院委托鉴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存在一定过错,过错参××度为40%。原告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可以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的相应赔偿。上述费用分别为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鉴定费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28,263.50元,因被告在本案中承担40%的过错,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11,305.40元(528,263.50元×4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以20,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31,305.40元(211,305.40元+20,000元)。原告主张按2015年出具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酌定以每天80元为宜,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应以每天15元来计算,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亲属的死亡受到精神损害,可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该款本院酌定以20,000元为宜。被告认为其承担40%的过错比例过高,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汉口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乐建桥、乐希231,305.40元;二、驳回原告乐建桥、乐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邮寄费20元,由原告乐建桥、乐希负担1,683元,由被告武汉市汉口医院负担1,122元;因上述款项已由原告乐建桥、乐希在立案时预交本院,被告武汉市汉口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1,122元支付给原告乐建桥、乐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明亮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姜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