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黄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黄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53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333。委托代理人:崔琼心、何利民,、实习律师。被告:黄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8405。被告:方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31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琼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黄某某承诺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后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拖欠至今。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4年10月7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收据、借据、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被告黄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谢某某与黄某某是朋友关系。黄某某与方某某于199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谢某某所提供的编号为20140911的借款合同显示:2014年9月11日甲方谢某某与乙方黄某某约定,甲方借款200000元给乙方,甲方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或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乙方,借款期限25天,即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借款期限内免收利息,只收取一定的借款手续费,乙方于收到该笔借款的同时一次性全额支付该笔借款的手续费给甲方(手续费的具体金额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至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能向甲方清偿全部借款,乙方应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甲方;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通过起诉方式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谢某某在甲方处签名、黄某某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同日,黄某某向谢某某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其中借据载明:“本人向谢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并签署了编号为20140911的借款合同。以上款项本人确认为出借人向本人出借的款项”,黄某某在收款人(立据人)处签名捺印;收据载明:“今收到本人向谢某某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该款项本人确认为出借人向本人出借的款项,并与之签订编号为20140911的借款合同”,黄某某在借款人(立据人)处签名捺印。谢某某以黄某某至今分文未还为由,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谢某某称其以现金方式向黄某某支付了20万元,没有收取借款手续费。谢某某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18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谢某某主张黄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供了借��合同、收据、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谢某某的陈述及证据,认定黄某某向谢某某借款20万元,该款黄某某应当清偿。黄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谢某某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18500元,该费用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谢某某请求黄某某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18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与方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黄某某与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方某某应对黄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方某某于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2014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某某、方某某于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谢某某支付律师费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8元,诉讼保全费1613元,共计61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方某某共同负担6191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劲松审 判 员 董诗婷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璐冼日飞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