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晓娜与林亚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娜,林亚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621号原告陈晓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曾庆娟,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亚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陈晓娜与被告林亚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娜及委托代理人曾庆娟,被告林亚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娜诉称,2004年,我通过自己个人的努力购买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天贵路66号C座806房(购房款20多万元),又于2006年购买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园路云苑直街6号802房。2006年,我见被告带着家人在偏僻的钢铁场地生活,每天凌晨还驾着摩托车赶往距离甚远的郊区住处,心生怜悯,让被告及其家人暂住在前述802房。因被告收入甚少,是我的亲哥哥,答应被告暂不交租金,待经济宽裕时再补交。被告一住长达九年,2014年10月下旬,被告莫名其妙地向我提出要分割802房,我不答应被告的无理要求。被告见我态度坚决,不再允许我偶尔回802房暂住。同年11月11日傍晚,我带着做完康复治疗且疲惫不堪的女儿来到802房准备休息,我让女儿跟被告的孩子一起吃晚餐,被告的妻子对我大打出手。同年12月8日,我再次带着做完康复治疗且疲惫不堪的女儿到802房想休息,被告扇我的耳光,揪住我的头发拖进房间,对我拳打脚踢,边打边恐吓说不分钱就烧掉806、802房,见我一次打一次,我女儿吓得病情恶化。想着被告自小品行恶劣,嗜赌成性,我要照顾多重××的女儿根本无力对抗被告,且警察也不愿涉足家庭纷争,在这种无助、无奈的情况下,我只好暂时妥协以保全我和女儿的平安。2014年12月20日,在被告的恐吓下签订了《分房协议书》。我认为,该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对涉案房产有贡献和付出,我没有义务将802房价值的一半分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权力要求分割802房,其内容对我极度不公平,故申请撤销该协议书。综上所述,《分房协议书》是原告在受到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其内容既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对我显失公平,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要求撤销该协议。且基于《分房协议》涉及的我给付被告400000元具有赠与的性质,在房产没有变更登记或没有交付400000元前,赠与人享有随时撤销赠与的权利,因被告有暴力行为随时威胁到我及家人的人身安全,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主张撤销该赠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我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分房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亚样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我没有威胁原告,我与原告是在舅舅、姨母的协调下签订了《分房协议书》。因原告是本地人,我是外地人,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房屋比较方便,故以原告的名义购房,购买802房时我交了首付20000多元,花费装修费近20000元,购买花都的房屋定金10000元是我交的,另还支付了装修费80000元左右。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兄妹关系。2004年5月1日,原告出资225235元购买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天贵路66号C座806房,建筑面积121.67平方米,并支付了相关契税,之后由被告出资进行了装修。该房屋已取得房地产证,权属人登记为原告,由原告对外出租。2006年8月22日,原告与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约》,约定原告向广州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白云区广园路云苑直街6号802房,建筑面积76平方米,购房款为300000元,原告先支付了购房款120000元。同年9月11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签订了《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行贷款180000元,贷款期限10年,原告提供了白云区广园路云苑直街6号802房进行抵押。上述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贷款期限至2016年11月止。原告已取得房地产证,产权人登记为原告,被告出资进行了装修。房屋购买后,被告及其家人在此居住至今,原告在此居住至2007年结婚后迁出,之后有时亦会回该房屋居住。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因琐事发生纠纷争执,原告报警,原告到医院治疗,病历记载为左顶部头皮有轻度肿胀、压痛;同年12月8日,原、被告因房屋的居住使用发生矛盾及争执,原告舅舅及表弟林立光进行劝解,原告于次日报警,同年12月15日,原告到医院陈述12月8日被殴打,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同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舅舅林某甲及姨母林素英(林某乙)的调解,原、被告在林某甲儿子林立光的办公室签订了《分房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陈晓娜、乙方林亚样,甲乙双方为兄妹关系,现因双方各自成家过独立生活,需进行散伙分房,对以下两套房产进行分割(户主:陈晓娜):第一套房产(甲方出资购房,乙方出资装修):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天贵路66号航都花园C-3栋806房;第二套房产: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苑直街6号802房。不论双方在购入两套房产时出资比例如何,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第一套房产: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天贵路66号航都花园C-3栋806房全部所有权归于陈晓娜个有所有。林亚样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陈晓娜对此房产的自住、租赁或买卖等任何权利。(2)第二套房产: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苑直街6号802房,现作价900000元(玖拾万元整),进行分割,陈晓娜给予林亚样400000元(肆拾万元)即拥有全部所有权。(以上作价双方不能以房价波动提出任何异议)(3)付款方式:陈晓娜将400000元(肆拾万元)交给见证人林某甲当日起,林亚样一周内必须搬离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苑直街6号802房,见证人才将分割款交予林亚样。林亚样收到400000元(肆拾万元)后对第二套房产失去所有权利,并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陈晓娜对此房产的自住、租赁或买卖等权利。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各一份,见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各一份。原、被告及林某甲分别在此协议上签名,林某乙未签名。协议签订时除原、被告及林某甲外,林立光亦在场。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支付400000元给被告。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2006年9月以其名义购买白云区云苑直街6号802房,同年11月其兄一家人搬进居住,2007年11月其结婚后搬出,房款一直由其供,现由于小孩上学要回到云苑直街6号802房住,被告不同意,并对其进行殴打,其曾二次到派出所备案。今天到派出所想说明2014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了一份分房协议书,是在被告的威逼下签下的合同,不是其本人的意愿。庭审时,林立光到庭证实2014年11月11日的事情听说是因琐事引起;同年12月8日其与父亲到云苑直街6号802房进行劝解,安慰原告,劝原、被告不要打架,不清楚为何打架,没有听被告提到房屋的事情或威胁原告;同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当天没有发现被告威胁原告,协议是其父亲作为长辈主导原、被告签订的,起草协议时其与原告在一间办公室,由其根据原、被告的意思起草协议,被告与其父亲在另一间办公室等,原、被告看完协议后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向其提及受被告威胁。另查,原告的女儿为重度精神发育迟缓,系××人。庭审中,原告同意补偿被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地产证》、《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分房协议书》、《房屋买卖合约》、《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款收据、同意购房贷款抵押意向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房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某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分析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房协议书》显失公平。理由如下:1、争议的两套房屋其中白云区广园路云苑直街6号802房购房款为300000元,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陈述支付了20000元购房款没有证据证实,仅支付近20000元装修费用;花都区新华镇天贵路66号航都花园C-3栋806房的购房款为225235元及相关契税均由原告支付,被告陈述支付了定金1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仅支付了装修费用,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装修的实际费用。故客观上原、被告对于两套房屋承担的义务不对等,《分房协议书》的约定使原、被告在经济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较大的利益,使原告在经济利益上遭受了重大损失,违反了民法中的等价公平原则。2、主观上,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前曾因房屋问题发生纠纷及争执,原告的女儿重度精神发育迟缓,系××人,原告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签订了此协议,该协议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受胁迫签订《分房协议书》及《分房协议书》涉及赠与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自愿补偿被告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陈晓娜与林亚样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分房协议书》。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陈晓娜补偿林亚样20000元。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林亚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昕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柯乐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