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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陈某某变更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黎敬诚。被告陈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黎敬诚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诉芬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认识,2007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7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09年1月10日生育次子陈某乙,2010年7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争吵,于2015年8月12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系被告强行让原告签订,内容约定两名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00元抚养费。离婚后,考虑到被告常年在外奔波,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且女孩生理方面变化较大,与母亲生活更为利,故特向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变更长女陈某甲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自行承担。2、次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都不是真实的,是原告自己逼迫离婚,原告没有履行作为母亲的基本义务,离婚至今从未来看过孩子,没有给孩子打过电话,两个孩子都不能分开,所以不同意女儿给原告抚养,应该仍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来抚养孩子。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对子女抚养、抚养费支付不合理,财产分配不公平,变更子女抚养的依据;3号证据:《离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经质证,对1-3号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女方没有能力抚养子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但协议内容系双方到民政部门自愿签字的,并不能认定其待证事实存在,故对该证据待证事实不予认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0月认识,2007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7年10月20日生育���女陈某甲,2009年1月10日生育次子陈某乙,2010年7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争吵,于2015年8月12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其离婚协议约定两名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00元抚养费。现原告以考虑到被告常年在外奔波,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且女孩生理方面变化较大,与母亲生活更为利为由,故特向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长女陈某甲抚养权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变更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旷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黎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