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6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自报),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初中文化,原系雪花啤酒推销员,住南充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滕某某多次向“小北京”(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放置于其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珊瑚路金盛阁公寓903房的租房内。2015年5月26日9时许,公安机关到金盛阁公寓检查时,从903房的床头柜搜出甲基苯丙胺9小包(合计净重13.58克),遂将滕某某带回审查。以上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滕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滕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3.58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滕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滕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