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黎洪成与中山市古镇鹏泰购物广场东升店、中山市古镇鹏泰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洪成,中山市古镇鹏泰购物广场东升店,中山市古镇鹏泰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30号原告:黎洪成,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中山市古镇鹏泰购物广场东升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高沙第一市场侧(兴都商业广场二期)一楼左侧、二楼左侧。代表人:邹兵辉,系该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智文,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古镇鹏泰购物广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二东兴中路*号(汇盈大厦)*楼。代表人:蔡菊生,系该广场投资人。原告黎洪成诉被告中山市古镇鹏泰购物广场东升店(以下简称鹏泰东升店)、中山市古镇鹏泰购物广场(以下简称鹏泰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谊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洪成,被告鹏泰东升店的委托代理人周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泰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洪成诉称:黎洪成于2015年4月12日在鹏泰东升店处购买了由福建省安溪泓隆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单价为298元/盒的正山小种、单价为188元/盒的铁观音、单价为188元/盒的普洱各2盒,共支出1348元。黎洪成饮用后感觉不适,经查询发现涉案商品标签存在以下问题:1.未标示配料表;2.净含量字体高度不符合要求,字体(包括数字)高度应满足4mm;3.未标示生产商联系方式;4.未正确标示营养成分表(营养成分修约间隔应符合GB280502011中表一的规定,蛋白质和碳水化合物含量的修约间隔为“0.1”,钠含量的修约间隔应为“1”;能量、碳水化合物和钠的NRV%值有误;表题有误,应为“营养成分表”);5.未标示产品属性;6.普洱标注GB/T221112008标准的条件是生产厂家在限定的区域内生产,而涉案厂家并不在该限定的区域内,不能使用该标准;7.铁观音没有表明香型、等级,不符合其标示的GB/T195982006标准。黎洪成因此向鹏泰东升店反映相关情况,鹏泰东升店态度恶劣并拒绝售后服务。黎洪成认为涉案商品违反了《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涉案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假冒伪劣商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销售者负有验明商品标签是否合格的义务,鹏泰东升店作为销售者不履行法定义务或放任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违法商品流向市场,损害了黎洪成的合法权益,已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鹏泰广场作为鹏泰东升店的总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黎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鹏泰东升店、鹏泰广场连带退还原告1348元,并赔偿十倍价款13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鹏泰东升店、鹏泰广场负担。被告鹏泰东升店辩称:黎洪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任何损害,不应赔偿十倍价款。黎洪成提供的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仅显示普洱茶不符合标签的相关规定,并非食品不安全。被告鹏泰广场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黎洪成在鹏泰东升店购买了单价为298元/盒的正山小种、单价为188元/盒的铁观音、单价为188元/盒的普洱各2盒,支付了价款1348元。黎洪成认为前述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2014年6月30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称:“经中山市古镇鹏泰购物广场东升店确认,你提供的‘普洱’的样品为其销售的产品,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标签的结果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和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的标准要求。”2014年8月21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次复函称:“经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疫技术中心检验,所检项目标签的结果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和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的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项目有以下5项:一、未标示配料表(条款4.1.3);二、净含量字体高度不符合要求,字体(包括数字)高度应满足4mm(条款4.1.5.4);三、未标示生产商联系方式(条款4.1.6.1);四、未正确标示营养成分表(营养成分修约间隔应符合GB280502011中表一的规定,蛋白质和碳水化合物含量的修约间隔应为‘0.1’,钠含量的修约间隔应为‘1’;能量、碳水化合物和钠的NRV%值有误;表题有误,应为‘营养成分表’)(GB280502011);五、未标示产品属性(GB/T221112008条款9.1)。”黎洪成认为其购买的上述正山小种及铁观音存在同样的问题,且认为普洱、铁观音与其标示的产品标准号不符合。为此,黎洪成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黎洪成出示了茶叶的实物,反映铁观音、正山小种的外包装亦存在未标示配料表、净含量字体高度不符合要求、未标示生产商联系方式、未正确标示营养成分表等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问题,其中铁观音注明产品标准号为GB/T19598,该标准要求产品的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并标示相应的类型与级别,但黎洪成出示的铁观音外包装并未标示。鹏泰东升店主张其销售的茶叶均符合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为此,其提供了安全检验报告5份及厂家的营业执照。该报告反映的并非涉案茶叶的情况。黎洪成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另查明:鹏泰东升店系鹏泰广场设立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黎洪成在鹏泰东升店购买了上述茶叶的事实有黎洪成提供的购物小票、刷卡消费单、发票、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光盘等证据为凭,鹏泰东升店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鹏泰东升店销售的上述茶叶的标签与所载明的内容存在不符的情形,不应上市销售,故黎洪成诉请退还价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上述标签存在瑕疵,但并无证据显示其影响食品安全,黎洪成主张饮用后感觉不适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黎洪成以标签不合格为由主张上述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要求鹏泰东升店赔偿十倍价款,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鹏泰东升店系鹏泰广场设立的分支机构,故鹏泰广场应与鹏泰东升店共同承担上述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鹏泰购物广场东升店、中山市鹏泰购物广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黎洪成退还价款1348元;二、驳回原告黎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该款原告黎洪成已预交),由原告黎洪成负担6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鹏泰购物广场东升店、中山市古镇鹏泰购物广场负担25元(该款被告中山市古镇鹏泰购物广场东升店、中山市古镇鹏泰购物广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