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少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陶某乙、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陶某乙,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479号原告:陶某甲,男,汉族,1967年4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陶某乙,男,汉族,2008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不详。法定代理人:刘某某(陶某乙母亲),女,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不详。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陶某乙、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陶某甲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剩余35元本院退予原告陶某甲。审 判 长 郑 荣代理审判员 邢 蓉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