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苗、许启刚与南漳县武安镇文店村民委员会、南漳县云台山水库工程管理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苗,许启刚,南漳县武安镇文店村民委员会,南漳县云台山水库工程管理局,南漳县乡镇公路管理所,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37号原告王苗,农民。原告许启刚(原告王苗之丈夫),农民。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丽、张光辉,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漳县武安镇文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店村”),住所地:南漳县武安镇文店村。法定代表人陈世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应宏、罗德友,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漳县云台山水库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云台山工管局”),住所地:南漳县武安镇刘集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范德教,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欣鸣,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漳县乡镇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乡道所”),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南朱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生强,所长。委托代理人刘冬,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通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狮子包村2组。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峻,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苗、许启刚诉被告文店村、云台山工管局、乡道所、久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苗、许启刚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丽、张光辉,被告文店村的委托代理人吴应宏、罗德友,被告云台山工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尹欣鸣,被告乡道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李志勇,被告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苗、许启刚诉称,我们的儿子许程祥在经过秦家河位于文店村的便桥时,因河堤垮塌,致许程祥掉入河中溺水死亡。被告乡道所是便桥的建设单位,被告久通公司是便桥施工单位,被告文店村是便桥所有人、日常管理和使用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台山工管局放水没有提前通知,也是导致许程祥死亡的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们的丧葬费等损失28858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店村辩称,黑河上文店桥的拆除、承建都不是我村,我村不是管理人、受益人,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许程祥是由于监护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致使掉入河中溺水死亡。我村处于人道主义垫付给原告20000元丧葬费。被告云台山工管局辩称,小孩在河道内溺水死亡,河道不属于我局管理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乡道所辩称,许程祥是与另一小孩在河边玩耍时不慎落水身亡,是监护人监护不力所致,与我们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久通公司辩称,我们是应文店村的要求在黑河上修建一便桥方便村民通行,由于上游电站发电放水将便桥冲断。但许程祥掉入河中溺水死亡与便桥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要求我们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苗、许启刚夫妻于2010年10月1日生一子,取名许程祥(曾用名许晨晨,公民身份号码:××,系农业户口。2015年3月9日,被告乡道所为修建黑河上的文店桥,与被告久通公司签订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430000元、工期90天(2015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10日),被告久通公司依照合同实际履行桥梁施工。为了方便黑河两岸人员通行,被告久通公司应被告文店村的要求,在原文店桥下游约1100米处,用涵管加沙土搭建一便桥,黑河两岸的当地村民经常从此便桥行走,周义一家居住于便桥附近。2015年5月8日夜至5月9日晨,此便桥被河水冲断,不能通行;在此期间,云台山水库水位160.12米,未达到警戒水位163米,水库未泄洪。2015年5月9日午,许程祥在吃罢午饭后说要吃果果(零食),其外婆周义同意并与其小女儿王丹一起,带付宇贤(王丹之子)和许程祥到门前黑河对岸商店里去购买。付宇贤、许程祥在前边朝黑河便桥跑,周义和王丹在后面走。许程祥刚跑到河边时摔倒,手上有泥巴,起来后到河边洗手,不慎掉入河中。王丹看见后跑去抓许程祥,但没有抓住,王丹自己也掉进河里。许程祥被河水冲走,在下游约500米处被黑河对岸开商店的张函锋救起,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5月12日,南漳县武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告许启刚、王苗与文店村达成一协议,约定由文店村出于人道主义给两原告解决20000元(已给付)丧葬费,两原告将许程祥安葬后依法解决纠纷。两原告在履行该协议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文店村、云台山工管局、乡道所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两原告申请追加久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被告久通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调查周义、王丹、张之保笔录,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现场照片、证人黄阳盛和付宇贤的当庭陈述及调查方兰、张之保、王茂平的笔录,有被告文店村提交的调解协议和调查冯举德的笔录,有被告乡道所提交的文店桥承包合同和久通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各1套,有被告云台山工管局提交的云台山水库调度规程、南漳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证明、南漳县河道堤防管理局的证明,有法院勘验现场的照片等,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有侵权行为、有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几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的受害人许程祥到河边洗手时,不慎落入河中,造成溺水死亡后果。因许程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监护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因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不力造成被监护人死亡的后果,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为修建黑河上的文店桥而临时搭建的便桥与许程祥在河边洗手掉入河中溺水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原告基于便桥的所有人、管理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而请求被告文店村、云台山工管局、乡道所、久通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四被告均拒绝调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苗、许启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原告王苗、许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帐户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帐号:17×××38。审 判 长 邱德汉人民陪审员 有兆良人民陪审员 李怀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祖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