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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波与周照卿、许林青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二初23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许林青,周照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83号原告:吴波,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梁炜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励,广东智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林青,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周照卿,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林浩亮,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波诉被告许林青、周照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周照卿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周照卿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43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励、被告周照卿的委托代理人林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林青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波诉称:2009年8月4日,我与被告许林青、周照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向两被告出借90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合同签订后,我于2009年8月5日、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许林青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470000元、376000元,并出借现金54000元。两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本息。我认为,我与两被告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两被告拒绝向我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我归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4月9日利息为6156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林青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见或证据材料。被告周照卿辩称:我认为借款合同上“周照卿”的签名以及指模是伪造的,从合同的签名部分看,包括第一页乙方签名、第二页债务人签名以及合同的骑缝签名,都不是我本人所签。因此,上述三组签名是如何形成的,我并不清楚。我认为原告并未实际向我或许林青提供借款,因在原告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上可以看到其用途是用于支付保证金,而并非提供借款;我并未实际使用和管理借款,我对案涉借款毫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吴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许林青、周照卿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吴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其中,《借款合同》签订于2009年8月4日,主要约定:1.许林青、周照卿(均为乙方,债务人)向吴波(甲方,债权人)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2.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3.借款利息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4.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由合同的签订地,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吴波在该合同甲方一栏签名并按指模确认。该合同乙方一栏有许林青、周照卿的签名及指模。《借款借据》主要载明:许林青、周照卿已经收到债权人出借的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由2009年8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该借据债务人一栏有许林青、周照卿的签名及指模,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7日。《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吴波交来的借款900000元。该收据收款人一栏有许林青、周照卿的签名及指模,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7日。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吴波于2009年8月5日向许林青转账支付470000元,用途为许林青保证金50wx.6���吴波于2009年8月7日向许林青转账支付376000元,用途为付许林青保证金40万x.6。庭审中,吴波称其本人从事金融理财投资;其与许林青、周照卿是朋友关系;许林青、周照卿是夫妻,两人从事房屋买卖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当时许林青、周照卿称借款用于交纳保证金,故转账凭证上注明了“许林青保证金”;其应许林青、周照卿的请求向两人出借了9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时许林青、周照卿均在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许林青、周照卿的签名均为两人亲笔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许林青的账户分两次共转账支付846000元,许林青对其说需要54000元现金,故其以现金方式向许林青支付54000元;许林青、周照卿在收到900000元借款后再向其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据,以证明收到了借款900000元;许林青、周照卿本人在借款借据及收据上签名、按指模。庭审中,周照卿称其与许林青原为夫妻关系,但双方已于2011年离婚;其本人不认识吴波,不清楚吴波与许林青是否认识,不清楚许林青是否有向吴波借款,但其本人没有向吴波借款;签订借款借据及收据时,其本人不在场,也不知情;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上其签字和指印均为伪造;借款合同的条款是电脑打印出来的书面版本,而借款借据与收据是手写的,相关的借据以及收据无法证明其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属于同一笔借款;从支付凭证来看吴波并未向许林青支付足额的900000元,仅支付了845000元,且该支付行为属于支付保证金而非借款。为证明其主张,周照卿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中“周照卿”的签名进行真伪鉴定。本院依法通过摇珠方式选定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吴波、周照卿对于鉴定机构的选定无异议。后周照卿再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中周照卿的指模进行真伪鉴定。吴波、周照卿一致选定由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为指模真伪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穗司鉴1501009060008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中“周照卿”(共5处)的签名与周照卿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穗司鉴1501009070002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款合同》中两处乙方(债务人)“周照卿”签名处指印、《借款借据》中两处甲方(债务人)“周照卿”签名处指印、《收据》中收款人签名处指印均是周照卿右手食指所遗留。经质证,吴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认为由此可以证明周照卿对案涉借款知情。周照卿对笔迹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指模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的结论与笔迹鉴定意见的结论不一致,且认为样本指模条纹明显比检材要细,故申请对该指模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鉴定程序合法,周照卿因对关联性等有异议而申请对指模真伪重新进行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许林青未作答辩、质证。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鉴定意见书》、吴波的陈述及周照卿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林青、周照卿向吴波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鉴定意见书》、吴波的陈述及周照卿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各项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且许林青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吴波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吴波主张许林青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就周照卿称其本人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且案涉借款中“周照卿”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辩解意见,虽然笔迹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收据》上出现的“周照卿”的签名与周照卿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但指模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显示上述材料中债务人(或收款人)处均有周照卿的食指指模。一般而言,同一人的指纹相对于笔迹更具备稳定性���故根据本案全部证据,结合民事证据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本院对吴波主张周照卿同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吴波起诉要求许林青、周照卿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债权人应当就款项交付的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吴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许林青的银行账户支付了846000元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吴波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许林青支付了54000元出借款,该事实有《借款借据》《收据》《鉴定意见书》和吴波的陈述予以证明,可予认定。周照卿虽然不确认该54000元已实际支付,亦以转账凭证中记载的内容为保证金为由不予确认该846000元为借款,但《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收据》上均有周照卿所按的指模,据此可以认定周照卿确认收到的借款款项为900000元。且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借款借据》及《收据》所证明的900000元款项已交付的事实。故根据本案全部证据,结合民事证据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本院认定案涉借款金额为900000元。许林青、周照卿理应向吴波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至2009年8月7日,吴波已将案涉借款全部支付给借款人。故吴波主张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有理,该主张亦未超过法律可以保护的利息范围,应予支持。吴波主张自2012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符合民事权利处分原则,据此,本院依法对于吴波如下部分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利息以9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于吴波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林青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林青、周照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波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二、被告许林青、周照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波支付利息(利息以9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40元,由被告许林青、周照卿负担。鉴定费28604元由被告周照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人民陪审员 郑 慧 琴人民陪审员 张  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施 琪杨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