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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马德春与赵越、赵荣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春,赵越,赵荣建,顾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372号原告马德春。委托代理人徐红(特别授权)。被告赵越。被告赵荣建。被告顾亚萍。原告马德春与被告赵越、赵荣建、顾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共同生产经营毛刷,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元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2015年2月底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被告赵越、赵荣建、顾亚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17日,三被告���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德春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赵越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借条中约定的数额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越、赵荣建、顾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德春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322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立生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石 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