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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格良诉被执行人李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格良,李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510号申请执行人张格良,男,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云云,女,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原告张格良诉被告李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李云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格良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1420元,由张格良负担355元,由李云云负担1065元。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李云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格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云云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李云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李云云现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张格良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张格良,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云云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张格良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李云云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李云云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李云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张格良亦无法提供李云云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郑敬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