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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包风兰与布日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风兰,布日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980号原告包风兰,女,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宝林(原告包风兰的女婿),男,蒙古族,无职业。被告布日额(包布日额),男,蒙古族,农民。原告包风兰与被告布日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海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风兰的委托代理人宝林、被告布日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风兰诉称,2007年春季开始,被告布日额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房后建外围院墙,并采伐果树,我多次要求被告拆除院墙,被告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所建围墙。被告布日额辩称,原告是城镇户口,不是海斯改嘎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城镇居民不允许申请宅基地,只有房屋所有权,而我所建的院墙是经海斯改嘎查村屯规划批准的,我方是海斯改嘎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使用宅基地,故原告无权要求拆除院墙。经审理查明,原告包风兰所有的房屋位于海斯改嘎查1组(房证号为蒙XXXXX**),2007年被告布日额在原告包风兰的房后建房(房证号为蒙XXXXX**.)时,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布日额利用原告包风兰房屋北侧的院子,由原告包风兰耕种被告布日额的7亩耕地,没有约定明确的期限。原告包风兰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了被告布日额,要求被告布日额停止耕种房后的地,并要求拆除所建牛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了(2014)后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包风兰要求被告布日额停止耕种房后的地及拆除所建牛圈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2014)后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07年被告布日额在原告包风兰的房后建房时,双方已口头协商,由被告布日额利用原告包风兰房屋北侧的院子,故被告布日额利用原告包风兰房屋北侧的院子建围墙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包风兰要求被告布日额停止侵害,拆除所建围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风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包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长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