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西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海江与张秋娟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刘某某,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张某某,甘肃省正宁县三号镇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月就结婚,相互了解不够,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好吃懒做,花钱大手大脚。刚结婚,被告要求开服装店,原告借20000元给开店,谁知被告经营8个月后转让;2013年2月,原、被告共同承包庆阳七中的中餐厅,刚开始生意较好,两个月时,被告就要求原告为其购买各种物品,因此事经常与原告吵闹,餐厅每天的收入不够被告购物,后因无力经营被迫转让,亏损54000元。被告对原告从不关心,原告得病被告仍在外与朋友玩,尤其是在被告怀孕后,被告因不听原告劝阻,出外游玩时摔倒,导致孩子流产。原、被告从2014年2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彩礼46600元,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然是再婚,但是被告非常在意这场婚姻,安心与原告生活。经营服装店,由于商场周边修路,商场租费上涨,开支增大等各种因素,导致店面亏损。经营食堂期间,因被告无意划伤原告手指,原告住院花费10000多元,被告勉强将食堂经营到年底,给原告看病、清偿借款及利息、家庭开支等都用食堂经营所得支出。同年年底,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回住娘家,原告对被告不叫不理,其母亲还到被告家中闹事。被告为维持生计,开一麻将馆,原告将店内东西砸坏。在亲戚劝导下,被告原谅了原告,与其回家生活。2015年正月,原、被告在原告姐姐处打工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遭到无端指责,被告无奈外出打工至今,但没想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不关心被告,将被告购置的家具到处搬放,导致家具损坏,无法使用,让被告感受不到家的温暖。现被告因流产身体遭受损害。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其实原告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过错方,现婚姻无法维持,同意离婚,财产被告什么都不要,因被告无能力承担债务,故要求原告清偿所有债务,并赔偿被告损失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2日,双方在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彼此伤害,被告曾经回住娘家,经亲友调解和好,原告撤诉。2014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和好。2015年正月,原、被告在原告姐姐承包的果园工作期间,因被告与原告之姐为账务问题,发生矛盾,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公平处理矛盾,便外出打工。又查,原、被告结婚时原告为被告购买黄金项链1条,吊坠1个,戒指1枚,耳环1对(项链、戒指现由原告保管,吊坠、耳环下落不明),婚后共同购买沙发1个,茶几1个,电视柜1个,饮水机1个,电视机1台,电风扇1个,洗衣机1台。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开服装店原、被告各借款20000元,承包庆阳七中中餐厅时被告借款30000元,已归还20000元。原、被告称各自己名下尚有债务,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虽然经亲友及法院调解,终因积怨较深,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多次调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被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应尊重其意愿,但黄金项链、戒指是原告婚前赠与被告之物品,应归被告所有;法律规定,夫妻对于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故原、被告离婚时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均有清偿义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0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沙发1个,茶几1个,电视柜1个,饮水机1个,电视机1台,电风扇1个,洗衣机1台归原告刘某某所有,黄金项链1条、戒指1枚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三、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开办服装店及承包经营庆阳七中的中餐厅时借款5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自清偿25000元,其余各自名下债务各自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喜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