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叶某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盛,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2007年10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李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叶某盛伙同梁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某峰停放在怀集县怀城镇上郭南路一出租屋内一楼的一辆黑色本田牌女装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lwbtcj3b2c1012114,发动机号码:12l02043)盗走,后由被告人叶某盛以人民币500元贩卖给梁某强(另案处理)。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鉴定总价为人民币6680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叶某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叶某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某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涉案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一定程度减少对社会的危害,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盛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叶某盛伙同梁某(另案处理)将李某峰停放在怀集县怀城镇上郭南路一出租屋一楼停车库内的一辆黑色本田牌女装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lwbtcj3b2c1012114,发动机号码:12l02043)盗走,随后被告人叶某盛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强(另案处理)。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黑色本田牌女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8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叶某盛因吸毒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叶某盛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17日,公安机关提取���押了涉案的黑色本田牌女装二轮摩托。2015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将涉案的黑色本田牌女装二轮摩托车发还给失主李某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怀价鉴(2015)g-1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摩托车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侦查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07)怀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12)肇怀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租金协议书,失主李某峰的陈述,证人梁某强、何某涛、叶某进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盛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叶某盛的人口信息,被告人叶某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盛无视国家法律,以���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叶某盛在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且涉案的女装二轮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一定程度挽回了失主的损失,应当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叶某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二о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