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1671号原告陈某甲,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唐某甲,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恋爱,于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在婚后与他人维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并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唐某甲辩称,婚生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婚生女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归其所有,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原告同意上述条件,其同意离婚,否则,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5年12月6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陈某乙和唐某乙两个子女。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望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文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