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刚与许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刚,许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927号原告:林刚。被告:许文伟。原告林刚为与被告许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刚起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4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2.5%。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许文伟偿还原告借款19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月利息1.53%计算止偿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文伟承担。原告林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文伟向原告林刚借款194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被告许文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刚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刚与被告许文伟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接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53%)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刚借款19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被告许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王艇越人民陪审员 李云芳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俊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