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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乔月全、戚万安。被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刘某乙,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忠祥,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月全、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索要人民币30000元,由刘某丙交给二被告,后被告方再次索要彩礼90000元,因原告无力支付,双方断绝来往,被告拒不返还30000元彩礼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彩礼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乙、刘某甲辩称:1、将刘某乙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确定错误,原、被告双方谛结婚约是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与刘某乙无关,刘某乙不应承担返还责任。2、原告所说的30000元并非彩礼,而是根据农村风俗的改口钱,所说的彩礼90000元并未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刘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刘某丙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彩礼30000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调查笔录应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为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彩礼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农村习俗送给被告刘某甲彩礼款30000元,因双方婚约解除,被告刘某甲应返还原告徐某彩礼款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返还彩礼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为被告刘某甲之父,并非婚约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彩礼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丕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