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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戴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9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系本市闸北区芷江西路XXX号芷江菜市B06“XXXXX”经营人。2015年7月间,戴某某授意帮助其看店的周某某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了20粒“中医世家”性药。另,公安机关还在戴某某店铺内查获6瓶“中医世家”(每瓶10粒)。经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中医世家”应按假药论处。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审理过程中退出了违法所得。以上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书证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涉案药品照片,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中医世家”产品研判的复函》、代管款收据、受案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已退出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禁止被告人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药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药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三、缴获的假药及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穆芮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