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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97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12月24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邝建祥,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7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与浏阳市古港镇高联村青年杨某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当天,被告人陈某甲回家从三楼杂物间将其父亲原来购买的鸟铳拿出准备用于吓唬杨某。次日,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甲家就二人纠纷一事组织调解时,杨某当场举报被告人陈某甲家有鸟铳,民警随即从被告人陈某甲家二楼客厅搜出枪型物一把。经物证鉴定,该枪型物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枪支管理证明、指认枪支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陈某乙、杨某、林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没有非法持枪,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持有枪支时间较短、主观犯意不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得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提出上诉称,没有非法持枪,应当认定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持有枪支时间较短、主观犯意不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陈某甲有非法保管和持有枪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系被传唤到案,并无自动投案的行为和意愿,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和情节,对其处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子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