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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江苏省电力公司泗洪县供电公司与胡德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电力公司泗洪县供电公司,胡德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泗洪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建设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缪春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姚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顾明军,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德永,无业,现被羁押于江宁监狱。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泗洪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泗洪供电公司)诉被告胡德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并由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支持原告泗洪供电公司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许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姚军、顾明军,被告胡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供电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胡德永在泗洪县双沟镇上草湾南小北洼处,用大锤将正在供电的10kv136双淮水利支线9-11#杆砸倒,剪取电缆线100余米,造成双沟镇6000余用户停电1个多小时,这一破坏行为被线路安全维护人员当场发现,被告逃跑。2014年7月17日,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江宁监狱服刑。该电力设备属于原告公司财产,因被告的破坏行为导致直接经济损失6290元,被告没有赔偿此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德永辩称,对破坏电力设备无异议,但被告破坏的是报废的电杆,被告现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进行赔偿,而且被告也没有赔偿能力。另当时被告只破坏了一根电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胡德永在泗洪县双沟镇上草湾南小北洼处,用大锤将原告泗洪供电公司所有的正在供电的10KV136双淮线水利支线9-11#杆处的电线杆砸倒,并用断线钳剪断正在供电的电线,剪取电缆线共计100余米,该行为造成双沟镇6000余用户停电1个多小时。2014年7月17日,本院(2014)洪刑初字第028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胡德永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诉讼中,原告提出具体损失为:50钢芯铝绞线2700元,两线横担900元、两根10米电杆1800元、U型包箍35元、针式瓷瓶315元、悬式瓷瓶540元。被告提出其破坏的电杆为一根,但未提出其他实质性异议,后原告变更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5390元(减去一根电杆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洪刑初字第0289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照片、损失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破坏原告所有的电力设备,造成其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被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永赔偿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泗洪县供电公司经济损失539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德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冰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