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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罗云书与王远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云书,王远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云书,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章华,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岩东乡中心校教师,住该县岩东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理,男,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冉春林,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云书与被上诉人王远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1082号民事判决。罗云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原告王远理主张被告罗云书向其借款未还,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并提交了借款人为罗云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远理人民币48900元﹤大写肆万捌仟玖佰元整﹥:借款罗云书2014年10月25日。”被告罗云书当庭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也否认借条借款人处的签名捺印系其本人所为,辩称其向原告王远理出具的借条虽然金额为48900元,但内容并不是如此,原告王远理持有的借条应该是关于合伙做烤烟生意,烟款未付的借条。经释明,被告罗云书当庭对借条借款人处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申请笔迹鉴定,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当在休庭三日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并预缴相应的鉴定费用,但期限届满后,被告罗云书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原告王远理举示了2015年3月13日的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罗云书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王远理曾于2015年1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云书偿还借款,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罗云书认可该借条复印件借款人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手印系其本人加盖,但否认该借条内容与其实际出具的借条不相符。原告王远理因不能当庭提供借条原件相核对,故于2015年3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远理举示了对传国柱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钱的经过。被告罗云书辩称其并不认识此人,当初借钱系用于合伙经营烤烟生意过程中向烟农支付烟款,在原告王远理家中,原告王远理将现金48900元交付给证人彪云清点无误后,应原告王远理的要求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故不存在原告王远理向传国柱借款40000元,再凑足48900元交付给被告罗云书这一事实。而现因合伙尚未结算,故不应当偿还该借款,被告罗云书为证明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了证人彪云、范业高、杜良平的证实各一份。原告王远理质证称其本人从未与范业高、被告罗云书合伙做过烤烟生意,被告罗云书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关于合伙的书面证据,该三份证实与案件无关,不足以推翻其本人向原告王远理书写的借据,故不应当采纳。王远理一审诉称:被告罗云书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25日通过熟人介绍拟向原告王远理借款50000元。原告遂向传国柱借款40000元,加上已有的现金合计48900元,一并支付给被告罗云书。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即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口头约定三天后归还。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再拖延,经多次催收才承诺在2015年1月1日将借款归还。可是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清偿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罗云书立即偿还原告王远理借款489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48900元为基数,按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罗云书承担案件受理费。罗云书一审辩称:被告罗云书原本并不认识原告王远理,后经他人介绍才与原告及案外人范业高合伙经营烤烟生意。在合伙过程中,被告确实从原告处拿走48900元,该款系用于向烟农支付烟款,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一张暂借条。被告根本不认识传国柱,故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予以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借条是否真实;2.原告王远理起诉的48900元是借款还是合伙中尚未结算的债务;3.被告罗云书是否应当偿还该笔款项及利息。首先,关于借条真实性的问题。一方面,被告罗云书辩称该借条不是其当初向原告王远理借款时出具的那张借条,该借条借款人处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非其本人加盖,且当庭向法院申请对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经释明后仍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也未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罗云书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不申请鉴定。另一方面,被告罗云书在2015年3月13日的庭审中当庭认可了该借条复印件处的签名及捺印均系其本人字迹。而2015年3月13日的庭审中出示的借条复印件与该案原告王远理出示的借条原件经核对无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次,关于原告王远理起诉的48900元是借款还是合伙中的尚未结算的债务问题。被告罗云书认可其向原告王远理处借到48900元,但辩称该款系用于其与原告王远理、案外人范业高合伙经营烤烟生意过程中向烟农支付烟款,原告王远理持有的借条应该是关于合伙做烤烟生意,烟款未付的借条,并出具了证人彪云、范业高、杜良平的证实予以证明。法院认为,书面证据证明效力应当强于言词证据,被告罗云书的辩称及证人证实不足以推翻其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王远理出具的借条,被告罗云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被告罗云书承认存在有借款48900元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罗云书辩称其与范业高、原告王远理系合伙关系,所借款项系用于合伙支出,合伙过程中的盈利亏损也未经结算,这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罗云书权可另案主张权利,不宜在该案中处理。第三,关于被告罗云书是否应当偿还该笔款项的问题。如前所述,法院认可了借条的真实性,也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罗云书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王远理偿还借款489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王远理未向法院提交关于被告罗云书承诺于2015年1月1日还款的证据,且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案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王远理主张逾期利息,法院认为,出借人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但是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该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远理于2015年1月16日向提起诉讼,可视为其向被告罗云书催收还款,被告罗云书应当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自2015年1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王远理超出以上标准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罗云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远理借款489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48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远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王远理已预交52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云书负担。罗云书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8900元的清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远理与罗云书素不相识,涉案借条因2014年王远理、范业高、罗云书合伙在湖北文斗乡收购烤烟到武隆县销售过程中产生,系账务往来记录凭证。此款经车夫彪云当场清点后转交给上诉人,上诉人返回湖北后立即支付给烟农。借条只能是三人合伙经营烤烟活动的结算之用,不能定性为借款必须由借款人清偿。2.原审法院对特定的法律事实作出模棱两可的认定,既认定48900元属于民间借贷,又认定三人经营烤烟没有结算,并建议上诉人另案处理,在同一判决中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和定性。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推测认定,第一次被上诉人没有出庭,其代理人称借款系经人介绍而产生,第二次开庭称借款系高海元作的介绍,但无证据证明。高海元给上诉方的证实是介绍合伙经营烤烟生意,其也不认识被上诉人。4.原审法院对借条记录的内容描述错误,上诉人庭审中肯定了48900元借条的存在,但声明被上诉人举示的借条不是上诉人签名的那张借条,因为没有“烟款未结”字样,不是上诉人盖的手印。两张借条复印件存在明显瑕疵,其中一张有一处手印,另一张有两处手印,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签字捺印均系上诉人。原审法官给上诉人指定三天的指纹鉴定时间,但第三天上诉人赶到法院无法与法官相见,造成鉴定没有实现,以假乱真的借条被原审法院认定。5.原审法院机械教条的认定借条为书证的效力,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王远理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罗云书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25日通过熟人介绍拟向王远理借款50000元。王远理遂向传国柱借款40000元,加上已有的现金合计48900元,一并支付给罗云书,以上事实客观存在。罗云书收到借款后当即出具了一张借条,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借款48900元支付给上诉人,并口头约定三天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罗云书才承诺在2015年1月1日将借款归还。可是期限届满后,罗云书没有清偿借款。本案经过两次审理,第一次因故借条原件未带来,当时撤诉后又立刻起诉。上诉人借钱的用途不影响借贷关系的存在和有效,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的借条是否具有真实性;2.本案争议的48900元是属于借款,还是属于合伙经营款。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涉案借条的真实性问题。本案中,罗云书上诉称,被上诉人王远理原审中举示的借条不是上诉人罗云书签名的那张借条,因为没有“烟款未结”字样,不是上诉人盖的手印;两张借条复印件存在明显瑕疵,其中一张有一处手印,另一张有两处手印,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签字捺印均系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罗云书在本案中,并未举示被上诉人王远理在2015年1月16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所举证的借条复印件进行比对,因此对存在两张借条且手印不相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罗云书虽然否定王远理所举示借条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其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其上诉称在原审法院释明后第三天赶到法院,无法与法官相见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罗云书在原审庭审中肯定了有48900元借条的存在,被上诉人王远理已经通过举示借条完成了证明责任,上诉人罗云书虽予以否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王远理所举示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关于48900元是属于借款还是合伙经营款的问题。本案中,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上诉人罗云书向被上诉王远理借款48900元,从借条本身并不能看出借款系支付合伙经营款项的事实。上诉人罗云书虽诉称与被上诉人王远理有共同经营烤烟生意的合伙关系,但在本案中并未举示书面合伙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在原审中举示的证人彪云、范业高、杜良平的书面证言,证明效力弱于作为书证借条的效力,不足以推翻其于2015年10月25日向被上诉人王远理出具的借条,因此对上诉人罗云书关于48900元属于合伙经营款且未结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并不影响双方另案主张有关合伙关系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罗云书应向被上诉人王远理偿还489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罗云书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罗云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