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汉明与孙传奎、徐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963号原告:徐汉明,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传奎,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徐以红,男。原告徐汉明与被告孙传奎、被告徐以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奎、徐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汉明诉称:被告孙传奎于2014年10月14日经被告徐以红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传奎久拖不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传奎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徐以红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孙传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被告徐以红在借款条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传奎催要,被告孙传奎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有效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二被告签名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传奎向原告徐汉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传奎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债款。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徐以红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孙传奎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传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汉明债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传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