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钱继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继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6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继年,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继年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继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上午6时20分许,被告人钱继年窜至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双井头马路菜市场内双井头52号门口,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之际,窃取被害人陈某随身携带手提包内的人民币665元,后被闻讯追赶上来的群众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已将追回的赃款,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继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钱继年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继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钱继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钱继年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继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