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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执异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辽阳西蒙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辽阳西蒙特机械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经开执异字第00089号异议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耿洪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丽,系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辽阳西蒙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法定代表人王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端阳,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业务员。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杨树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秀丽,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情况同异议人。本院在执行(2015)经开执字第00446号申请执行人辽阳西蒙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调解即视为自愿放弃逾期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现申请执行人按本单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同时不应再要求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现法院按上述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数额冻结、扣划异议人的款项是错误的。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3日,本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辽阳西蒙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欠原告货款663,326.48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300,000.00元,余款363,326.48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434.00元,减半收取5,217.00元,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自愿负担。2014年12月16日,辽阳西蒙特机械有限公司收到被执行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3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2015年1月12日,辽阳西蒙特机械有限公司收到被执行人网银转账货款13,326.48元;2015年1月14日,辽阳西蒙特机械有限公司收到被执行人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共35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12日。2014年12月23日,辽阳西蒙特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述第一笔金额为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贴现,为此支出贴现利息人民币9,735.00元。申请执行人辽阳西蒙特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认为被执行人应按本单位银行贷款利率2倍给付逾期给付利息,共为4,342.321元;同时因异议人给付的是银行承兑汇票,应补偿承兑期间内贴现损失金额9,735.00元。共计申请执行人民币14,077.00元。本院执行部门向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经开执异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5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5)经开执字第44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异议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4,077.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后于2015年6月11日本院扣划异议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存款14,077.00元。故异议人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调解书、(2015)经开执异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2015)经开执字第44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记账回执、贴现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对异议人提出的本案民事调解书没有约定逾期给付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执行,申请执行人已自愿放弃本项权利,不应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是必须采取的法定措施。现异议人没有按调解书约定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适用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故对异议人此项异议予以驳回;对异议人提出的应按逾期给付额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故异议人提出的应按逾期给付额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逾期给付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异议成立;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本院执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错误的异议,申请执行人收到被执行人给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即视为其认可了被执行人此种给付方式,应当意识到银行承兑汇票是有承兑期限的。而申请执行人于收到承兑汇票日期向被执行人出具了收据,表示认可收到了给付款项。现要求被执行人应给付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日期所造成的贴现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异议人此项异议成立。但异议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贴现此承兑汇票日期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本院对冻结异议人款项数额应予以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应按逾期给付额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逾期给付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及不应再执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的异议成立;撤销本院(2015)经开执字第446号执行裁定书;二、驳回异议人提出的不应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凌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