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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立与徐国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立,徐国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1025号申请执行人张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华、李亚萍,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罡杨分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徐国权。申请执行人张立与被执行人徐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徐国权所欠申请执行人张立人民币900000元,此款被执行人徐国权于2015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归还10000元;从2020年起,被执行人徐国权按年于每年6月30日起归还15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归还15000元,直至借款全部还清;申请执行人张立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如被执行人徐国权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张立可就借款总额人民币900000元(扣减已给付部分)、诉讼费6400元向被执行人徐国权主张权利,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查控措施:2015年7月7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徐国权的银行开户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015年7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徐国权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8月10日,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徐国权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2015年10月15日,本院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国权名下与案外人王秀华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天达佳园17幢1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码: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建筑面积115.33平方米),该查封期限三年。上述房屋已抵押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且已被本院多案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名下与他人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天达佳园17幢102室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一套住房,该房屋已抵押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且已被另案多次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对该房屋不申请评估、拍卖。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名下房屋及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与他人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天达佳园17幢102室的房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名下与他人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天达佳园17幢102室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一套住房,该房屋已抵押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且已被另案多次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对该房屋不申请评估、拍卖。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环 震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王亚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 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