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袁周才与刘召、柴忠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袁周才,男,1955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召,男,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被告柴忠锡,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原告袁周才诉被告刘召、柴忠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柴忠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受被告刘召雇佣在柴忠锡承包的某工地打工,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欠原告工资5590元,经催要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5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召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柴忠锡辩称:涉案工地的干挂石材工程是其和刘召共同承包,但实际是刘召一人进行施工、管理的;原告是刘召招用的工人,虽有一部分工人工资由发包方打入柴忠锡账户,但其又把钱转给了刘召,工人工资应由刘召支付,不应由其支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及数额。2、证人王有兰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有兰系二被告雇佣的会计,负责给涉案工地上的工人计算并发放工资,二被告欠原告5590元工资属实,被告柴忠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欠条不是其本人所打,其也没有见过该欠条;认为证人并非二被告雇佣的会计,对证人的其余陈述予以认可。被告柴忠锡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至2014年,原告袁周才受被告刘召雇佣,在郑州市某工地从事劳务。王有兰是该工地的会计,负责计算并发放工人的劳务费,王有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2013-2014年某工地袁周才伍仟伍佰玖拾元整(5590元),欠款人柴忠锡、刘召,证明人王有兰。”,该欠条上欠款人的签名系王有兰书写,手印也是王有兰所按。被告柴忠锡自认涉案工程系其与刘召共同承包。以上事实有原告欠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召雇佣原告袁周才从事劳务,拖欠原告劳务费5590元至今未付,被告柴忠锡自认涉案工程系其与刘召共同承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55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理由,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召、柴忠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袁周才劳务费5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召、柴忠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穆 牧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人民陪审员 李国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