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垠与上海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垠,董伟,上海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621号原告唐垠,男,1982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丁赣渝,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伟,女,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世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锋胜,男。原告唐垠与被告董伟、上海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垠,被告董伟、上海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垠诉称,原告与被告董伟系上、下楼邻居,原告居住二楼,被告董伟居住一楼。2014年6月,被告董伟不顾原告劝阻,擅自在南阳台外的公共外墙和天井上面违法搭建了不锈钢支柱和玻璃顶棚,便于小偷沿此攀爬至原告家中,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被告上海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早知被告董伟的行为,没有任何劝阻,也没有依法上报房屋管理部门,并且对安全隐患没有任何防范。2015年3月10日,原告家中发生盗窃事件,损失人民币1万余元的金银首饰。经警方上门勘查,小偷系爬上一楼违法搭建的棚子,撬开原告的窗户入内。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董伟协商拆除违法搭建,被告董伟置之不理。被告董伟的违法搭建和被告上海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防范不力和不作为,对于原告的失窃均有一定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董伟拆除该违法搭建、恢复原状,并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失窃的经济损失4,006.78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董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答辩人的搭建是否属违章建筑,应报违章办,由该处处理。答辩人搭建该顶棚也是有原因的,因为楼上经常往下扔东西,诸如烟头等,已经危及答辩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搭建时物业确有来过,答辩人在其建议下也尽量缩减了顶棚的大小。原告晒衣服的时候也无限制地往楼下延伸。对于原告所述损失,损失金额系原告自述,并无法确认,即使确认,侵权人也是小偷。侵权行为并非答辩人实施,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顶棚是否构成侵害,应看其是否符合物件损害侵权的构成要件。被告上海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物业公司,职责是劝阻、协调和上报,并无拆除的权利和义务,也无执法权。在被告董伟搭建时和搭建后,答辩人都曾去劝阻,告知其不要搭建,也和居委会联合发过整改通知,并上报过相关执法部门,执法部门也曾进行查看,但未明确是否属违章搭建,也未说要拆除。答辩人已尽到应尽的责任,安保也仅是对秩序的维护,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户,被告董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户,双方系上、下楼邻居。2014年7月,被告董伟在南花园内搭建紧邻于原告南阳台下沿的铁质支架玻璃顶棚。原告及被告上海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劝阻未果。2015年3月10日,原告家中发生盗窃事件。原告认为,经警方初步勘查,小偷系爬上被告董伟搭建的顶棚,撬开原告南阳台窗户后入内实施盗窃,遂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相互间应接受一定的限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为相邻各方不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且是相互协作关系,相邻各方应当以邻为善,以邻为伴,相互关心、照顾,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构建和谐社会。被告董伟安装玻璃顶棚本是出于保障自己家中的人身与财产安全考虑,但该顶棚紧邻原告南阳台下沿下,给他人攀爬提供了一定的条件,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搭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失窃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失窃系他人刑事犯罪所致,且原告所述的损失均系其自述,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公安机关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南花园内搭建的铁质支架玻璃顶棚,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唐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唐垠已预交),由被告董伟负担,被告董伟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应当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