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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克年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克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415号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殷舜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明慧,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东仁,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龙港花园城59幢108室。法定代表人彭克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彭克年。被告。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石公司)与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汇公司)、彭克年、刘小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明慧、曹东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汇公司、彭克年、刘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石公司诉称:金湖润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润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金汇公司、彭克年、刘小燕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汇公司用其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贷款到期日拖欠的利息5.08万元,以及从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6.776‰计算逾期利息,并在抵押财产中优先受偿,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共同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润达公司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200万元,月利率13.98‰,逾期加收20%,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担保和抵押,由金汇公司用所开发的房产进行抵押,彭克年、刘小燕个人提供担保。2、2014年7月23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润达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3、委托支付书,证明根据借款人要求将所借200万元委托原告支付给收款人刘小燕。4、中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刘小燕已收到原告贷款200万元。5、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金汇公司为润达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500万元,抵押期限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抵押主债权的种类为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6、他项权证书16份,证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金湖县住建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金汇公司、彭克年、刘小燕为润达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500万元,担保期限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汇公司、彭克年、刘小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润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9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该借款由金汇公司、彭克年、刘小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金汇公司提供抵押物担保。同日,以彭克年、刘小燕、莫在春、金湖润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抵押权人,金汇公司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用其开发的金穗·翡翠城1号楼、2号楼293-9、10、11、13、14、2、5、6号商铺为借款人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期间向抵押人借款债权本金最高余额5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人声明与承诺抵押人提供该担保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日,以金湖润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彭克年、刘小燕、莫在春为借款人,彭克年、金汇公司、刘小燕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彭克年、金汇公司、刘小燕为上列借款人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的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保证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权。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汇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获得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各8份,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500万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08万元,原告索款无着,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润达公司、金汇公司、彭克年、刘小燕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润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按期归还,被告金汇公司、彭克年、刘小燕按照最高保证合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汇公司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金汇公司、彭克年、刘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克年、刘小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08万元,并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6.776‰承担利息。二、对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金湖县金穗·翡翠城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201323994、J201323993、J201323990、J201324021、J201324020、J201324027、J201324026、J201324025,地号均为:320831100009GB05000)在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原告对在本案中确定的债权及原告与借款人为彭克年、刘小燕、莫在春的三笔借款所确定的债权在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6元,减半收取116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6元。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满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