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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6月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伟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雷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呙韵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9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本市岳阳楼区洛王社区老杨组208号3楼右户有人吸食毒品,即派员赶赴现场。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某家中东侧卧室衣柜中查获装有白色晶体状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红色药丸状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各2包的心形塑料瓶一个,装有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子弹形状玻璃瓶一个;在其电脑房查获微型电子称1台、吸毒工具3套、吸管和锡皮纸若干。经鉴定:从被告人杨某家中收缴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2包净重15.582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疑似毒品2包及1小瓶,净重6.7741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收缴的毒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岳公物鉴(理化)字(2015)357号毒品鉴定书;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关于抓获被告人杨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伟能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呙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