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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三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耿仙辉诉薛玉峰、翟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仙辉,薛玉锋,翟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三初字第193号原告耿仙辉,男,汉族,1987年7月22日生。被告薛玉锋,男,汉族,1984年2月29日生。被告翟志峰,男,汉族,1983年12月8日生。原告耿仙辉与被告薛玉锋、翟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玉锋、翟志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仙辉诉称:2013年被告薛玉锋因开公司资金紧张,先后于2013年8月14日向他借款40000元,2013年9月2日向他借款40000元,2013年9月17日向他借款200000元,其中200000元借款由被告翟志峰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但借款到期后,他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他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耿仙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三张,翟志峰书写担保凭证一张,以证实被告薛玉锋向其借款280000元,被告翟志峰为其中2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该证据形式合法,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薛玉锋因资金缺乏,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耿仙辉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整)用期一个月借款人:薛玉锋2013.8.14号”;2013年9月2日,薛玉锋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耿仙辉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薛玉锋2013.9.2号”;2013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出借200000元给薛玉锋,由薛玉锋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耿仙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薛玉锋担保人:翟志峰2013年9月17号”,同时翟志峰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本人自愿为薛玉锋担保借款贰拾万元,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一切还款责人担保人:翟志峰2013.9.17”.之后,原告未能向被告讨回该借款,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原件,能够确认原告耿仙辉与被告薛玉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薛玉锋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2013年9月17日借条显示翟志峰为担保人,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虽然2013年9月17日,翟志峰为原告出具的担保凭证有“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一切还款责人”内容,与借条不一致,应视为约定不明,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对于原告利息请求,其虽主张上述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但借条中均未约定,被告也未到庭,故本院对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认定,其中,2013年8月14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起予以计算;2013年9月2日借款及9月17日借款,借条中均未显示还款期限,故该两笔借款利息从原告登记立案之日起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玉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仙辉2800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14日本金400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013年9月2日本金40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013年9月17日本金200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翟志峰对2013年9月17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薛玉锋、翟志峰共同承担4300元,薛玉锋个人单独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少林代理审判员  冯江涛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