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良锦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第三人杜云青不服行政复议一案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锦,张家界市公安局,杜云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定行初字第135号原告朱良锦。委托代理人杨永进,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法定代表人胡志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屈春强,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卓华,系被告单位永定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杜云青。原告朱良锦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第三人杜云青不服行政复议一案,原告朱良锦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良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进与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屈春强、卓华,第三人杜云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7日12时许,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社区巡防队员杜云青等人在张家界市火车站站台拦截进京上访人员朱良锦,因朱良锦破口谩骂另一名拦截上访的工作人员杨建成,杜云青便上前踢了朱良锦裆部一脚。2015年5月19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张定公(官)决字[2015]第05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杜云青罚款伍佰元整。朱良锦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1日向张家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8日,被告作出张公复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张定公(官)决字[2015]第05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朱良锦不服该复议决定,便诉至本院。原告朱良锦诉称,2015年5月19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以“2014年9月27日12时许,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社区巡防队员杜云青等人在张家界市火车站站台拦截进京上访人员朱良锦,因朱良锦破口谩骂另一名拦截上访的工作人员杨建成,杜云青便上前踢了朱良锦裆部一脚”为由,以张定公(官)决字[2015]第05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杜云青作出了“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6月1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8日,被告以“严重超过行政案件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且杜云青的行为属于受政府委托的职务行为,不属于《治安处罚法》的调整范围”为由,作出张公复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张定公(官)决字[2015]第05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未对第三人作出任何处罚。被告市公安局以“第三人杜云青的行为属于受政府委托的履职行为,不属于《治安处罚法》的调整范围”为撤销理由,且对第三人杜云青的行为没有作出任何处罚,是与法律相悖的。复议决定书存在两个问题:其一,《治安处罚法》没有授予政府委托履行职务行为的行为人作出违反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违法行为不受治安处罚的豁免权;其二,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事项漏裁,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张定公(官)决字[2015]第05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6月1日,原告朱良锦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予以受理。2015年6月9日,被告收到永定公安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作出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与程序证据。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司秘书行政司[2015]256号复函,杜云青的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发现杜云青案的受案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5年5月19日,案件办理过程中并无重新计算办案期限的法定事由,故该案已超过行政案件办理最长2个月的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故被告作出的张公复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各一份;2、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永定公安分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第二组证据:1、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受害人陈述;4、转诊申请审批表。该组证据拟证明违法事实。第三组证据:1、龙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印发《官黎坪街道“十一”特护期暨十八届四中全会信访维稳工作方案》的通知、田际青的说明,拟证明杜云青是协助政府部门从事公务工作的;2、国务院法制办公司秘书行政司[2005]256号复函一份,拟证明杜云青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第四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一份;3、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4、送达回执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朱良锦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漏掉了对杨建成等人的处罚。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杜云青的陈述与公安机关调查结果不符,且原告没有辱骂工作人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杜云青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朱良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张定公(官)决字[2015]第05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该决定书查明事实、处罚结果均错误;2、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是轻微伤。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漏掉了原告的请求事项。第三组证据:领条、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交了500元的调节费,但未领取8500元的赔偿费用。第四组证据:××证、法医学鉴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一名××人。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朱良锦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表示第一次看见,对此不知情。第三人杜云青对原告朱良锦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第三人杜云青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实际,能够相互印证案件的事实,虽然原告对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是,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至10月31日是官黎坪办事处信访维稳工作特护期。2014年9月27日,官黎坪办事处龙门社区根据上级通知,由田际青带领巡防队员杨建成、杜云青等人到火车站开展综治维稳工作。当田际青等几人巡逻到火车站站台时发现原告朱良锦,怀疑其要进京上访,便在火车站站台处对朱良锦进行了拦截。朱良锦称其不是去上访,××,在争吵过程中巡防队员杜云青踢了申请人裆部一脚。2014年11月17日,朱良锦向官黎坪派出所报警。2015年5月19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张定公(官)决字[2015]第05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杜云青作出了“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6月1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8日,被告以“严重超过行政案件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且杜云青的行为属于受政府委托的职务行为,不属于《治安处罚法》的调整范围”为由,作出张公复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张定公(官)决字[2015]第05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朱良锦不服,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张定公(官)决字[2015]第05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作出张公复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张定公(官)决字[2015]第05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良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良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桓熠人民陪审员 吴如根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任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