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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蔡立群与何维辉、彭凤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立群,何维辉,彭凤蓉,何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953号原告:蔡立群。被告:何维辉。被告:彭凤蓉。被告:何胜。原告蔡立群为与被告何维辉、彭凤蓉、何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立群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蔡立群起诉称:被告何维辉、彭凤蓉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0日,被告何维辉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由被告何胜提供担保,被告出具借条1张。之后,被告何维辉未归还借款,被告何胜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何维辉、彭凤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何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蔡立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何维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何胜提供担保的事实。二、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1份。拟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何维辉、彭凤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维辉、彭凤蓉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何胜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何维辉、彭凤蓉、何胜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何维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彭凤蓉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何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维辉、彭凤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蔡立群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何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胜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维辉、彭凤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何维辉、彭凤蓉负担,被告何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傅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