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诚达特种铸锻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定襄县南王乡镡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诚达特种铸锻有限责任公司,定襄县南王乡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山西诚达特种铸锻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定襄县南王乡镡村法定代表人:康利永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襄县南王乡镡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定襄县南王乡镡村法定代表人:付海伟,现任镡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富,男,定襄县南王乡镡村村委会会计。委托代理人张贵斌,男,定襄县南王乡镡村党支部副书记。上列原告山西诚达特种铸锻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定襄县南王乡镡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诚达特种铸锻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定襄县南王乡镡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建富,张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诚达特种铸锻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他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将他人承包的24.87亩土地归原告方使用,若流转期限内土地若被征收所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全部归原告所有。另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取得6666.5㎡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原告使用的34.7715亩土地被定襄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现土地征收赔偿款996292元已下拨给被告定襄县南王乡镡村村民委员会所在的三资中心。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定襄县南王乡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确为事实。村委会为了新农村建设和公益事业也需要一定资金,请予考虑。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山西诚达特种铸锻有限责任公司,将他人承包的24.87亩土地流转给原告公司使用。流转价格为每亩2000元,流转期限为2004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合同均约定流转土地若被依法征收征用时,土地补偿款全部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各自履行义务。此外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另外取得6666.5㎡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综上,两项土地共计34.7715亩均由原告山西诚达特种锻造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该土地被定襄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并支付土地补偿费520288元,安置补偿费476004元,两项共计996292元,该款现已下拨到被告所在的三资中心账户。经被告定襄县南王乡镡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对土地补偿费提留20%用于村集体发展,其余款项支付原告。以上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因该款的分配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承包流转土地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他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同时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另外取得6666.5㎡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两项土地使用面积共计34.7715亩,该土地依法征收后国家补偿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原告为该宗土地的承包人要求被告发还征用土地补偿费用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即将土地补偿费520288元中提留20%即104057.6元,用于村集体发展,但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襄县南王乡镡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诚达特种铸锻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征收补偿费416230.4元、安置费476004元,共计人民币892234.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722.34元,由原告山西诚达特种铸锻有限责任公司有限缴纳6361.17元,被告定襄县南王乡镡村村民委员会缴纳636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山河审 判 员 胡凤香代理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