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杜玉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杜玉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王志强,男,汉族,住吴忠市。被告杜玉财,男,,汉族,租住盐池县。原告王志强诉被告杜玉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与被告杜玉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杜玉财在原告的装饰材料店购买了装饰壁纸和胶,共计货款40936元,被告交了押金10000元,剩余货款30936元打下欠条。此后,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720元的货款及粘贴壁纸施工卷66卷,每卷施工费30元,合计施工费1980元没有支付,壁纸施工费没有欠条,购货款共计33636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玉财支付原告壁纸和胶款31656元及利息,壁纸施工费19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由被告签字的销货单原件一份,以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杜玉财辩称:原告陈述都不属实,我与原告没有谈过货物、价格等,我只是收料员,原告送货,我负责收货。对原告诉称的货物欠款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杜玉财在原告王志强的装饰材料店购买了价值40936元的装饰壁纸和胶,当时被告交纳了10000元押金,剩余30936元货款没有支付,被告在原告的壁纸销货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玉财支付原告壁纸和胶款31656元及利息,壁纸施工费19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自己的诉请,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如数偿还拖欠原告货款30936元。原告诉请的价值720元的货款,因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不再审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80元的施工费与利息,以及30936元货款的利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没有与原告谈过货物价格等,只是收料员负责收货,对货物欠款不予承担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玉财支付拖欠原告王志强货款本金309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王志强承担26元,被告杜玉财承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建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