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少锋与邓林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锋,邓林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陈少锋,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伟凤,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邓林泉,男,汉族,原住普宁市下架山镇,现去向不明。原告陈少锋诉被告邓林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邓林泉去向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林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锋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他借款500000元用于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以及因借款人逾期还款引起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旅差费、保全费、诉讼费)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他将5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即向他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500000元。但被告借款至今,仅付还了1个月的利息,没有支付过其他款项。经他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按期履行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3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据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向其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的事实;4、收款确认书,据以证明被告确认于2013年6月3日收到其借款现金500000元。被告邓林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陈少锋与被告邓林泉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林泉向原告陈少锋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逾期支付借款利息或逾期还款,须正常交纳利息至全部结清债务之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天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付还1个月利息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少锋与被告邓林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林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邓林泉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原告本息,已构成违约,对结欠原告的借款应负归还责任。原告陈少锋请求判令被告邓林泉付还偿款5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林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陈少锋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邓林泉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创伟审 判 员 彭明裕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小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