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漆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声鹏、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1时许,盈江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漆某某抓获,民警当场从其住所床上查获被告人漆某某藏匿在一黑色挎包内用塑料袋包装的188颗甲基苯丙胺(净重18.6克),及枕头下用12根塑料吸管封装的115颗甲基苯丙胺(净重11.4克),从其身穿裤子的裤包内查获人民币1150元。同时在房间床上查获一部金立牌黑色触屏手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随案移送的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被告人漆某某的户口证明;2.电话记录、抓获经过;3.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4.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物品移交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6.称量、取样记录及照片;7.(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608号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盈公(新)鉴通字(201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8.电话通讯勘查笔录;9.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漆某某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查获甲基苯丙胺30克)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漆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手机、人民币,无证据证实属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根据漆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漆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玫审 判 员 赵 峰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麻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