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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08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阙万军与江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万军,江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8213号原告阙万军,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被告江兵,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原告阙万军与被告江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阙万军诉称:原被告系供求关系,原告在丰台区北京新世纪一楼AF02号经营服装生意,被告于2014年开始向原告订购服装,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通过北京大红门商贸城后院飞马神速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发货。截止到2014年10月1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706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370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兵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江兵开始向阙万军订购服装。阙万军发货后,江兵收货付款。同年10月6日至10月24日,阙万军通过飞马神速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位于山西太原市服装城新西城131号的江兵发送了共计37065元的服装。江兵收货后未支付此服装款。此后,阙万军未再向江兵发货,索要服装款亦未果。故阙万军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阙万军提交的货物托运单、退货单、名片、记账单及阙万军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江兵与阙万军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阙万军供应货物后,江兵应及时给付货款。阙万军要求江兵给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江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阙万军货款三万七千零六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七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江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斌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人民陪审员  于海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润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