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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高志虎、高志强诉刘尧、刘兴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高志强,男,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高志虎,男,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刘尧,男,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刘兴平,女,住陕西省榆林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少强,男,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志虎、高志强诉刘尧、刘兴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虎、高志强、被告刘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尧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虎,高志强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刘尧熟识,2013年,原告高志虎在给被告家装修房屋时,刘尧称能够帮他人就业,二原告经与刘尧商定给二原告的子女找工作,高志强给被告汇款250000元,高志虎给被告现金和汇款共计20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为二原告的子女找到工作,经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尧承认事情办不成,并分别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保证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元月底归还此两笔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诉请。原告高志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打款条据两支,共计250000元,证明原告给被告刘尧打过款;2、欠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刘尧承认欠款的事实。原告高志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打款条据一支,共计158508元,打款人是武宏岩(系高志虎外甥女婿),8508元是刘尧当时给原告的现金,另外50000元是2013年6月10左右原告给刘尧的现金,证明共计给了被告刘尧200000元;2、欠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刘尧承认该事实,并承诺还款。二被告对证据的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这个费用是原告给女儿找工作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2、欠款应该打欠款条,而不是证明条被告刘尧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1、在原告的起诉状及提及的证据中,没有阐述证明条所存在的基础法律事实,孤立的一张证明条,如果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情况下,是不能成立完整的欠款关系的;2、2013年6月4日,原告通过中间人张景兆找到被告,请求通过被告给其女儿安排工作,所有钱全部用于疏通关系,以收条、打款条为证。二、证明条是被告于2015年元月9日,被原告及其外甥女婿武宏岩围困在其住处内,要求被告写下证明条,事实上被告未拿原告一分钱。二被告代理人辩称: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委托代理关系,那么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委托人承担,不应由受托人承担;2、这是一个委托行为,不受法律保护;3、假如这是一个合法的行为,二原告将钱给刘尧并让刘尧为其女儿找工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刘尧个人行为,并且刘尧和刘兴平已经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刘兴平未答辩被告方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打款凭证两支(被告刘尧于2013年7月1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给谭力硕打款人民币50000元,手续费50元;于2013年6月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给冶晓利现金存款40000元,手续50元);2、40000元收条一支(魏贺林出具);3、40000元欠条一支(刘小虎出具);4、相关人员身份情况说明单一页。以上4份证据证明刘尧为二原告的女儿办理工作事宜,并将委托费给了魏贺林等三人,因此不存在返还欠款,即便返还也该由魏贺林等人返还。5、离婚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兴平与刘尧于2014年12月25日离婚。二原告对证据的质证:第1份证据打款条是9万元,二原告一共给被告刘尧450000元;第2份证据没有注明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第3份证据上的时间为2015年2月2日,与原告的打款时间不符,无法认证。被告所说的其他人原告都不认识,事情没有办成,理应退还此款。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还款票据和请款证明,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汇款单据俩支计9万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魏贺林收5万元的收据无收款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刘小虎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5,2,2)该证据与被告刘尧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的时间相矛盾,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魏贺林等三人的身份说明)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刘兴平与刘尧于2014年12月25日离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以下事实:二原告与被告刘尧熟识,2013年,原告高志虎在给被告家装修房屋时,刘尧称能够帮他人就业,二原告经与刘尧商定给二原告的子女找工作,高志强给被告汇款250000元,高志虎给被告现金和汇款共计20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为二原告的子女找到工作,经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尧承认事情办不成,并分别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保证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元月底归还此两笔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请二被告返还该款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另查明,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25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被告取得二原告45万元人民币,被告刘尧的证明条和答辩状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审理中,被告称将案款给了陕西省高校就业指导培训中心的刘小虎、谭力硕、魏贺林等三人,这与被告刘尧在2014年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款事实相矛盾,况且其未申请该三人出庭作证,无法确定该三人真实的身份情况及行为事实,该种情形,不属于因客观原因由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而被告现有证据又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其举证的给魏贺林的贷款无落款时间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举证刘小虎的收条的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其2014年已经承诺给二原告返还该款,一年后再将该款给刘小虎,不合常情,故不应采信。被告刘兴平在被告刘尧取得二原告钱款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其又不能证明该债务为刘尧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家庭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尧的行为属于无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不当得利行为,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其负有向二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之责。至于被告代理人所称“为其女儿找工作,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的观点,本院不能认可,首先,为女儿找工作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就业劳动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原告托请被告的钱款,应为对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并未要求被告用违法乱纪方法找工作,该行为并未违反公序良俗。其二,如果原告损失不受法律保护,就等于被告的不当得利得到了法律的保护,这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观点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刘尧、刘兴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志强人民币250000元、返还原告高志虎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高兴银审 判 员  郭生刚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