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朱各务村民委员会与郑维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民委员会,郑维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42号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广梁,主任。委托代理人牛加波,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俊涛,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郑维峰,男,生于1970年3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栗昭伟,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各务村委会)与被告郑维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各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广梁、委托代理人牛加波、耿俊涛,被告郑维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3日,因需等待另案审理结果,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10月1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各务村委会诉称,被告郑维峰系我村村民。2003年4月14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郑维峰承包我村的集体土地用于养殖,并约定上报章丘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方可建设;土地使用年限20年,自国土局批准之日起算,每亩每年承包费100元,于每年4月30日前交清;承包户如不履行合同村委会有权收回承包地,如国家集体征用土地时,被告必须拆除退地。合同签订后,村委会按约上报用地手续,但未获国土局批准,被告也未按照约定养殖,未实际投入资金,承包费也未交纳,承包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后国家因修建省道244线占用涉案承包地,双方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之后双方依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合同书,村委会按每年每亩1000元的标准补偿给被告,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每年领取补偿金。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关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同时,一并解除之后签订的补偿合同书。被告郑维峰辩称,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和补偿合同书均属实,涉案土地原系荒芜土地,村委会在与我签约当日即将土地交付占用,在等待土地手续审批期间,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复垦并作了养殖投资准备,村委会收取了1000元申办费,并上报国土局。在国土局尚未及下达批文情况下,2004年秋因修建公路而征用涉案土地,养殖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情势变更的现实,双方并未解除协议,而是经协商变更了原合同内容,签订了新的用地补偿合同书,由我享受一般土地被征用的补偿待遇,并参照第二轮承包30年期限的剩余期限确定,将原定交纳承包费100元变更为享受土地补偿费1000元,该协议也一直履行至2014年底。综上,2003年4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已经双方协商在保留签约主体、协议标的物情况下,对协议其他条款予以变更,包括签约目的、土地承包性质、履行条件、履行期限等,应按变更后的合同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协议已经无的放矢,没有实质意义。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维峰系原告朱各务村村民。涉案土地原系砖厂用地,经朱各务村委会协调复垦后,以公开的形式对外发包,被告郑维峰承包其中一地块。2003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郑维峰承包朱各务村委会集体土地用于养殖,东西36米,南北18.33米,具体位置:东至水库,西至大街,北至鹿安忠,南至郑维河,同时约定上报章丘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方可建设;土地使用年限20年,自章丘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之日起算,每亩每年承包费100元,于每年4月30日前交清;协议期间如国家集体征用土地时,被告郑维峰必须拆除退地;承包户如不履行合同村委会有权收回承包地;如国家占用,赔偿金归郑维峰所有。协议签订后,朱各务村委会收取郑维峰1000元用地手续申办费,并上报章丘市国土资源局,但未获章丘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合同约定的交纳承包费等其他内容均未履行。2004年10月因省道244线建设征用涉案土地,双方签订土地补偿合同书,约定郑维峰占用土地面积1.11亩,由朱各务村委会按每年每亩1000元的标准给付郑维峰补偿款,自补偿合同签订之日起朱各务村委会于每年12月底将本年度补偿费支付给郑维峰。郑维峰已按合同约定领取补偿费至2014年底。被告郑维峰除涉案土地之外,有其他家庭承包地。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和土地补偿合同、朱各务村委会填写的《建设用地申请书》、村委会与国土局签订的《临时用地复垦协议书》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质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14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由被告郑维峰承包原告朱各务村委会的集体土地用于养殖,协议第二条约定“土地使用年限20年,自章丘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之日起算”,根据该约定,实质是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该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朱各务村委会上报章丘市国土资源局,未获章丘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协议未生效。且因涉案土地修建公路被征用,已不具备促成条件成就的基础,故该协议无须解除。郑维峰交纳的1000元用地审批费用,朱各务村委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同意返还给郑维峰,依法予以确认。因承包协议书未生效,被告郑维峰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合同亦无履行的基础,依据公平原则,郑维峰不应享受相应的补偿,朱各务村委会要求解除2004年10月签订的补偿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郑维峰抗辩的补偿合同系因情事变更而由承包协议变更而来,经未获章丘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的情况下,双方合意将养殖用地承包协议变更为一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并在土地征用后签订了补偿合同书,但郑维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要求解除与被告郑维峰2003年4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与被告郑维峰2004年10月签订的土地补偿合同解除。三、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郑维峰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负担100元,被告郑维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会娟人民陪审员 张思森人民陪审员 李延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