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与程建梅、彭绍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程建梅,彭绍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00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住所地:平山区。负责人张宝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香莹,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梅,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工作人员,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彭绍秋,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诉被告程建梅、彭绍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香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梅、彭绍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被告程建梅到原告处申请贷款,当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贷款30万元用于装修,期限三年。2013年7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程建梅发放了贷款30万元,两被告按约定时间偿还本金和利息。2015年1月20日起,两被告未继续按约偿还本金和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缴均无结果。现尚欠贷款本金15.44012万元,欠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9842.99元、罚息2678.16元、复利452.98元。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属于严重违约,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程建梅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44012万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9842.99元、罚息2678.16元、复利452.98元;4、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计算);5、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两被告未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被告程建梅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该申请表附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条款第11条约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0.95%计算;第12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30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第31条约定:如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两被告在该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当日,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见证书》,其主要内容为:程建梅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2013年7月24日在律师面前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原告依约向被告程建梅发放贷款30万元,两被告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自2015年1月20日起,两被告未再偿还过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2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44012万、利息9842.99元、罚息2678.16元、复利452.9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见证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借贷业务经营权,被告程建梅向原告申请贷款,两被告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该申请表上写明了贷款本金、期限、利率、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依据该贷款申请表向被告程建梅发放贷款,故原告与被告程建梅之间的贷款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般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彭绍秋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程建梅个人债务,该借款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后,有权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虽借款合同分批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个人贷款申请表》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440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问题,应当按照《个人贷款申请》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截至2015年9月2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9842.99元、罚息2678.16元、复利452.98元,应由两被告给付。原告亦有权要求两被告按照《个人贷款申请》约定给付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与被告程建梅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程建梅、彭绍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借款本金15.44012万元;三、被告程建梅、彭绍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截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9842.99元、罚息2678.16元、复利452.98元;四、被告程建梅、彭绍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建梅、彭绍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洋人民陪审员 张杰人民陪审员 孙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