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林伟与林玉龙、林惜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林伟,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林玉龙,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林惜云,女,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林伟诉被告林玉龙、林惜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被告林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诉称,两被告是夫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好种材料,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03000元;同时,被告做计划分7期还清该款,即同年8月份分2期还10万元,9月份还5万元,10月份还5万元,11月份还10万元,12月份还5万元,明年1月份还53000元。该事实有被告亲笔开具并签名的欠条为证。现8月份已过去,但被告并没有按计划付还欠款,至今尚欠原告40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403000元及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林玉龙结欠原告货款403000元,林玉龙承诺分期付还,但至今没有还款。被告林伟辩称,本案的货款是我与林伟在生意上的欠款,与我老婆林惜云无关,林惜云无需承担责任;我结欠原告货款403000元属实,但因为生意失败,资金周转困难,之前做生意也失败过,造成资金不充裕,与林伟做这笔生意时无法马上还钱给他,现在我无偿还能力;我与林伟这笔生意是建立在互相信任的基础上,没有签订合同。约期后无法按期还款是因为这次货物买来之后无法卖出去,资金无法回笼,货物就积压着,而且我的资金原本也有限,我已付还林伟30万元,6.7万元是我托林伟卖10个环心,当时我买的时候14多万元,我说10万元以上替我卖了,我有跟他说我做输钱,经验也不足,宁愿输点钱卖掉还给他,最后同意10个环心按6.7万元卖出,该款抵还欠林伟的货款。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我不同意,我认为欠钱还钱是合理的,但因为是生意往来,林伟也知道我这次生意亏本惨重,因此认为无需支付利息。被告林玉龙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林惜云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林玉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玉龙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林玉龙向原告购买好种(玉器的一种)材料,价值77万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过后被告林玉龙共付还原告367000元。同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玉龙进行结算,被告林玉龙承认尚欠原告货款403000元,同时被告林玉龙承诺分7期还清该款,即同年8月份分2期还10万元,9月份还5万元,10月份还5万元,11月份还10万元,12月份还5万元,2016年1月份还53000元。被告林玉龙亲笔出具欠条并签名和捺手印后交原告存执。同年8月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玉龙没有按约定付还货款,并明确表示没有偿还能力,无法按约定付还货款。2015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林玉龙向原告购买好种材料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玉龙结欠原告货款403000元,有被告林玉龙签名的结欠条为证,依法可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林玉龙承诺分期付还货款,首期是在2015年8月份分两期付还10万元,但被告林玉龙没有按约还款,而且明确表示没有偿还能力,无法按约定付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玉龙付还尚欠的全部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被告林玉龙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为被告林玉龙向原告购买好种材料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玉龙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付还尚欠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玉龙主张被告林惜云不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故被告林玉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向本院,是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惜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玉龙、林惜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林伟货款403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林玉龙、林惜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桂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