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包头市星光源霓虹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包头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星光源霓虹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人民政府,内蒙古天绿草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包行初字第47号原告包头市星光源霓虹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15号街坊24-101、102号。法定代表人薛贵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存伟,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包钢,市长。委托代理人马宁,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永钢,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内蒙古天绿草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冷库路。法定代表人宋云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纬,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星光源霓虹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光源公司)诉包头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和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星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存伟,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宁、谢永钢,第三人内蒙古天绿草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绿草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光源公司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依法取得包头市东河区铁西七街1076.95平方米办公楼、1988.70平方米生产车间、572.20平方米的车间围护结构。包头市人民政府将上述地上物的土地使用权错误登记于第三人天绿草缘公司名下,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天绿草缘公司的土地证。原告星光源公司认为,包头市人民政府将上述地上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第三人天绿草缘公司名下时,法定代表人薛贵兴不知道颁发土地证的行为,薛贵兴当时没有对宗地四至进行指认,也没有见过该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天绿草缘公司认为,原告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上述地上物时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天绿草缘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薛贵兴,故2006年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原告就已知晓此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早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经审理查明,原告星光源公司成立于1995年,法定代表人薛贵兴。2005年9月26日,内蒙古高院委托内蒙古广义拍卖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包头市同心肉制品公司面积为1076.95平方米的办公楼、面积为1998.70平方米的生产车间、天绿草缘公司572.20平方米的清真车间围护结构。2005年10月18日,原告以138万元竞得。2006年8月31日,包头市国土局与天绿草缘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天绿草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贵兴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盖有法定代表人印章。2006年10月2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向天绿草缘公司颁发了包国用2006第2001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0月23日包国用2006第2001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分割为包国用2008第200103号、200104号、200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3月24日至2012年7月16日,薛贵兴担任天绿草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6年10月2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向天绿草缘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同为原告星光源公司和第三人天绿草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贵兴就应当知道第三人天绿草缘公司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薛贵兴担任天绿草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八年期间,原告星光源公司认为薛贵兴不知道包头市人民政府向天绿草缘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也没有见过该土地使用权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星光源霓虹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包头市星光源霓虹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经++坤审++判++员++++梁++雪++超审++判++员++任++晓++莉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谷++天++华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