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韦光金与被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马海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4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光金,男,汉族,1981年9月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东路56号1幢。负责人赵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喜刚,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林,男,1962年3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韦光金与被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天元分公司)、被上诉人马海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韦光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韦光金于2015年10月16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韦光金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韦光金撤回上诉,当事人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韩文利审判员 袁奕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