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青山执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唐新国与胡艳春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新国,胡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530号申请执行人唐新国,洪湖市水产养殖公司退休员工。被执行人胡艳春,武汉资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关于唐新国诉胡艳春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一速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唐新国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胡艳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唐新国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唐新国支付从2015年9月8日起计算到2015年9月17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7.50元;3、承担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艳春银行存款人民币10,067.5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增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