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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安有福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有福,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4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有福,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赵树军,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有福因与被上诉人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在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有福、被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被告安有福从原告处拿了20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安有福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XXX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2008年9月12日,后续条子日2014年2月21日”被告安有福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安有福将上述款项用于其承包的东乌旗嘎达布其口岸宾馆工程项目,此后被告安有福陆��给付原告5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安有福给原告XXX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于原告XXX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安有福给付原告XXX的50000.00元的性质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此50000.00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关于支付逾期利息问题,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合同,被告安有福可以随时履行,原告XXX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XXX向该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应视为其要求被告安有福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因此其主张借款200000.00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4月2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对于被告安有福辩称是从原告XXX拿款20万元是投资款,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安有福要承担举证的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安有福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XXX一次性偿还借款150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收取2150.00元,由原告XXX承担500.00元,被告安有福承担1650.00元。宣判后,一审被告安有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XXX与上诉人共同出资在东乌旗口岸宾馆施工,本案诉争的20万元是被上诉人XXX的合作投资款,并不是上诉人的欠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X答辩称,双方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当依法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利息认定为本金是错误的,应认定该5万元为利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9月12日,上诉人安有福出具借款借据一枚,内容为“借款事由收到XXX建筑入股款(口岸宾馆),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安有福”。上述���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20万元是上诉人安有福向被上诉人XXX的借款还是被上诉人XXX的入股款。虽然2008年9月12日的借款借据中写明收到XXX建筑入股款(口岸宾馆)贰拾万元,但上诉人安有福又于2014年2月21日为被上诉人XXX重新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XXX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安有福,2008年9月12日,后续条日2014年2月21日”的欠条,故该20万元已由被上诉人XXX的入股款转变为上诉人安有福对被上诉人XXX的欠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转变为债权债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又因上诉人安有福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与被上诉人XXX就口岸宾馆系双方合伙且已实际进行了合伙经营业务予以佐证,故本���诉争的20万元系上诉人安有福对被上诉人XXX的欠款。故上诉人安有福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XXX与上诉人共同出资在东乌旗口岸宾馆施工,本案诉争的20万元是被上诉人XXX的合作投资款,并不是上诉人的欠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安有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强审判员  张慧玲审判员  哈 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图 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