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苏明芳诉林建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芳,林建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109号原告苏明芳,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建法,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苏明芳与被告林建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明芳诉称:其与被告林建法系朋友关系。被告林建法因经商之需,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当日下午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并由被告林建法在格式《借条》上签署姓名、身份证号码、日期并捺印。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林建法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林建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建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建法于2014年12月27日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苏明芳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应于当日还清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并由被告林建法在格式《借条》上签署姓名、身份证号码、日期并捺印。《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林建法(身份证号350583198509088055),于2014年12月27日向苏明芳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仟元整,即¥8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4年12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林建法(身份证号350583198509088055)日期:2014.12.27.见证人:傅晓艺日期:2014.12.27”。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建法至今未还借款。原告苏明芳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建法向原告借款8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林建法未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苏明芳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林建法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苏明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明芳与被告林建法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林建法向原告苏明芳借款人民币8000元未还,有其签名捺印的《借条》及原告苏明芳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苏明芳请求判令被告林建法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依法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明芳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苏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建法负担;被告林建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艳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