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牌为鄂HXXX**轿车,沿荆门市掇刀区军马场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美味至尊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毛某某、姜某某、谢某某、邓某某相撞,造成毛某某(女,殁年46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姜某某、谢某某、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姜某某、谢某某、邓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交警带走调查。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毛某某的家属及姜某某、谢某某、邓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谢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湖北省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5)21号物证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尸)字(2015)9号鉴定文书,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143/00144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卷宗,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凯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