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邓某,农民,现落不明。原告赵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乃雄高、人民陪审员黄秀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春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共同生活四年未生育子女,2007年7月间,被告不知何故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至今杳无音讯。现原、被告已经分居8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田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凡昌村委会、田林县利周瑶族乡老山村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邓某于2007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邓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于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作出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去向不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2007年7月间,被告不知何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被告离家出走这些年来,没有与原告联系,也没有与家人联系。现原、被告已经分居8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好坏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关键,作为夫妻双方应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彼此尊重,方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相互理解和沟通,尤其是被告邓某不重视夫妻感情,不知为何原因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8年多的时间没有与原告联系,也没有与家人联系,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律事实,故原告赵某诉请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这不影响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才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永江审 判 员 乃雄高人民陪审员 黄秀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