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姚木添与蒋玉贤、王亚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木添,蒋玉贤,王亚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923号原告姚木添。委托代理人郭元庆,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玉贤。被告王亚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家祥。原告姚木添与被告蒋玉贤、王亚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木添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元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家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木添诉称,2012年3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因被告到期未能偿还欠款,于2015年2月28日二被告再次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承诺2015年4月10日前除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以外,另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5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息48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姚木添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2月28日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莆田糖厂支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出借款项来源。被告蒋玉贤、王亚贞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了,故双方不存在借款及利息的问题。被告蒋玉贤、王亚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予认可,双方借款只是6万元,并非40万元,这是虚假的借条,对二被告签字认可。证据2不予认可,不是事实。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经本院综合审查、分析、判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蒋玉贤亲笔书写,并有二被告签字捺压,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结合证据1中载明的内容从时间及数额上均能相互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及朋友关系,均在天津市经商。2012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间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2月28日二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借条载明:“2012年3月,蒋玉贤、王亚贞从姚木添处借款400000元,约定3个月后归还,但蒋玉贤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重新向姚木添更换借条,该借款至2015年2月28日,一直未能偿还,故于2015年2月28日蒋玉贤重新出具本借条,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一次性偿还。并承诺另行支付利息85000元,合计485000元。如双方发生纠纷无法调解,应在东丽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执行。借款人:(签字)蒋玉贤、王亚贞借款时间:2015年2月28日”。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数额,根据双方的借款期限及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玉贤、王亚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木添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5元,保全费3120元,均由被告蒋玉贤、王亚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绪章代理审判员 张文军人民陪审员 罗松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