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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闻垚与盛雪华、陈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垚,盛雪华,陈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当庭宣判签发核稿拟稿存卷1份,共印10份主送原告被告抄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888号原告:闻垚。被告:盛雪华。被告:陈尧。原告闻垚与被告盛雪华、陈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赛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雪华、陈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闻垚起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盛雪华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陈尧提供担保。被告盛雪华在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其中现金50000元。银行转账100000元)后,至今未归还,被告陈尧也未尽担保还款之责,致使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盛雪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盛雪华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三、被告陈尧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闻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盛雪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陈尧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盛雪华、陈尧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闻垚提供的证据,被告盛雪华、陈尧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被告盛雪华向原告闻垚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其中现金交付50000元,银行转账100000元。被告陈尧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虽经原告闻垚多次催讨,但被告盛雪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尧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闻垚与被告盛雪华、陈尧的借贷、担保关系有效成立,借贷、担保事实清楚,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盛雪华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盛雪华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尧作为担保人,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现被告陈尧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尧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雪华、陈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雪华归还原告闻垚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盛雪华偿付原告闻垚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150000元的未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尧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盛雪华、陈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灵珊 来源: